关于印发《内蒙古放心粮油示范企业认定和监管办法》的通知-ag捕鱼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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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mb164377xf/2021-10597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 文  号 内粮办发[2016]77号
成文日期 2016-11-16 公文时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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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
文  号 内粮办发[2016]77号
成文日期 2016-11-16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内蒙古放心粮油示范企业认定和监管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7-31  来源: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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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粮食局,满洲里市、二连市粮食局:

    2016年11月11日自治区粮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内蒙古放心粮油示范企业认定和监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放心粮油示范企业认定和监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局办公室

                                                                     2016年11月15日


内蒙古放心粮油示范企业认定和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意见》、《国家粮食局深入推进放心粮油进农村进社区示范工程的实施意见》和食品安全法规有关规定,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质量安全为核心,以强化管理、规范服务为抓手的总要求,构建起放心消费的城乡放心粮油网洛体系。

    第二条  放心粮油企业包括加工、仓储、主食厨房、销售店、配送中心、批发市场等,示范企业由自治区认定;经销店由盟市认定。认定工作坚持企业申报、逐级推荐、择优认定、公开公正、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三条  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粮食“产购储加销”一体化企业、兼营粮油销售的综合零售店。

    第四条  加工企业、主食厨房已经获得商标注册证书。

    第五条  加工企业、仓储企业、主食厨房、配送中心、批发市场有常规检化验产品质量检验内设机构。

    第六条  企业生产经营状态良好,资产负债率低于80%。

    第七条  企业规模:小麦、稻谷日加工能力在100吨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油脂日加工能力50吨以上,年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杂粮日加工能力10吨以上,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粮食主食制品日生产能力3吨以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仓储企业粮食主产旗县独立仓容在2万吨以上,非粮食主产旗县1万吨以上,仓房利用率70%以上;销售点经营面积(门市和库房)达到80平方米以上,年营业收入30万元以上,其中粮油销售收入达到20万元以上;配送中心经营面积(包括门市和库房)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年配送营业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其中粮油配送额达到70%以上;批发市场占地面积达到5000㎡以上,年商品批发额达到3亿元,其中粮油批发2亿元以上。

第三章    申    报

    第八条  企业自愿,逐级申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各负其责,完成认定工作。

    第九条  申报提交的材料(副本即可):示范企业申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注册商标证书;加工企业、主食厨房提供盟市质量或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企业承诺书。

第四章    审核认定

    第十条   所在地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业协会按照盟市规划择优选择申报示范企业,原则上一个旗县区申报一家示范企业。

    第十一条  自治区粮食局会同粮食行业协会根据盟市审定意见,组织专家抽查部分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对认定的放心粮油企业自治区粮食局向社会公示后,由自治区粮食行业协会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二条  自治区粮食行业协会择优向中国粮食行业协会推荐全国放心粮油示范企业。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和审核制。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放心粮油示范企业质量安全年审登记表》和上年度信息报表,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旗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示范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实地检查,盟市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都要有重点的开展一次实地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终止示范企业资格。

    (一)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

    (二)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示范企业称号或在年审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六条  示范企业称号有效期三年,期满自动失效。企业自愿按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七条  示范企业的证书标牌由认定单位颁发。示范企业的称号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内可用于企业宣传,但不得转让、租借。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粮食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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